原告:潘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7万元,以受让被告房地一间。之后,被告没有履行给地义务,而将该房地转让给其胞姐。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宅基地转让契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房地款7万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马山县人民政府马政发(2006)X号《关于白山镇琴屯至合作初中等片区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的补充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取得政府异地安置房地1间;
2、白山镇X街第八经联社与黄某乙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契约》1份,用以证明被告取得政府异地安置房地1间;
3、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房地转让的事实;
4、2008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地款7万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除第1、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1份,约定:被告黄某乙将其取得的位于马山县X镇X街弄逼屯的政府异地安置房地一间转让给原告潘某某,转让价为5万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收条写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地转让款7万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给地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地转让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地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月14日起计至还清房地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宅基地转让契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地款7万元,不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规定房地转让款为5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取7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对房地转让款数额进行了变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取得政府异地安置房地应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根据,现原告与被告均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至今,被告合法取得政府异地安置房地,故对于被告已合法取得政府异地安置房地一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没有合法取得政府异地安置房地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因被告没有合法取得政府异地安置房地处分权,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因《宅基地转让契约》无效所取得的财产7万元房地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潘某某。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地款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无效;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房地款7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转入帐号:x,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先辉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奉柳
二O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覃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