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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谢文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银河电脑城前的人行道上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纠纷并遭到曾某打骂后,挥拳击打曾某面部,致使曾某面摔倒在地后昏迷,被告人龙某某随即委托旁观群众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当120急救车赶到后,被告人龙某某同医护人员一同将被害人抬上120急救车并准备前往医院,接到110报警电话赶来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被害人曾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害人身份认定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收条、请求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周某、陈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及被告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在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主动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且在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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