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17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42岁,汉族(系梁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镇梁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广勇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某丙(又名禹X),男,17岁。
法定代理人禹某丁,男,39岁,汉族(系禹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临颍县X镇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
被告禹某丁,男,39岁,汉族。
被告谷某某,女,41岁,汉族。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临颍县X镇梁某小学(以下简称梁某小学)、禹某丙、禹某丁、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委托代理人韩德彬,被告梁某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广勇、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禹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禹某丁、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禹某丁、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禹某丁之子被告禹某丙在被告梁某小学将原告梁某甲通打一顿,致原告左胳膊当场骨折,身体其他部位也多处受伤。原告在临颍县中医院治疗50天,包括医疗、护理、营养、住院伙补、交通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照法律规定,禹某丙尚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其行为后果。同时被告梁某学校在安全教育方面存在疏漏,未尽到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对原告的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小学辩称,一、原告受伤是其故意违反学校纪律与被告禹某丙追逐打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与被告禹某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双方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梁某小学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已充分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在原告受伤后积极进行了救助,被告梁某小学不应当承当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禹某丙辩称,原告梁某甲所受伤害不是被告禹某丙造成,被告禹某丙也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禹某丙均是在校学生,二人在下课期间斗殴,导致原告摔伤完全是学校疏于管理所致,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禹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某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禹某丙一致。
被告谷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禹某丙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禹某丙原系被告梁某小学同班学生。2009年10月21日下午5点左右下课期间,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禹某丙因前节课间发生矛盾双方再次撕打,在互相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梁某甲左胳膊受伤。梁某小学校长李广勇得到学生报告后,立即赶到现场,联系村医初诊,并通知双方家长,然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委托老师将原告梁某甲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又转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梁某甲所受伤为左尺骨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原告梁某甲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期间曾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正骨医院诊疗,医疗共计费6419.72元,后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85.4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梁某小学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梁某甲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且未得到赔偿,故提出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放弃已报销的1385.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梁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母,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又查明,本案原告梁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年龄为16岁,其监护人为父亲梁某乙、母亲杨风民。被告禹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年龄为17岁,系肢体残疾人,其监护人为父亲禹某丁、母亲谷某某。
还查明,被告梁某小学日常对本校学生进开展了安全教育,2008年至2009年度曾获“安全教育先进单位”,年度获“综合评估先进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禹某丙为平常琐事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和气解决,但双方却互相争吵继而互相撕打,以致造成梁某甲左臂骨折,对事故的发生梁某甲与禹某丙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梁某甲和禹某丙均系在校学生,属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禹某丙的监护人明显均未尽到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责任,均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定的责任。被告梁某小学在日常的教学中虽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获得有该方面的荣誉称号,但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下课间校园内,如果被告梁某小学的安全教育各项工作都无任何遗漏,那么本案事故在其校园内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梁某小学在本校的安全教育方面虽做了积极的工作,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方面还有缺陷,被告梁某小学对造成原告梁某甲伤害也负有适当的责任。被告禹某丁、谷某某系被告禹某丙的监护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该二被告应对其被监护人禹某丙的行为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梁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梁某小学应承担20%的安全管理不善责任,被告禹某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
本案原告梁某甲诉请赔偿总额x元,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6400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已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385.4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实际为5014.6元,原告提交的临颍县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方均对该票据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护理费2500元,原告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无依据,且未提交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方面的证据,因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是必须的,本院只能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公平的原则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鉴于原告能够确定的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参照2008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后为573.4元(4454元/年÷365天×47天)。营养费应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未给原告出具营养费的确定意见,但靠虑到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请求营养费必要的营养费符合情理,对原告营养费的确定依据公平的原则,按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计算后原告的营养费为470元(4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计算。经计算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47天×30元/天),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赔偿1350元,未超出其应得伙食补助费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付交通费1000元,对此除提交一份为看病交通花费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交正规的交通花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花费的证言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看病交通花费是必须的,给付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符合情理,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依据公平的原则对原告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x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给付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也符合情理,但原告对精神损失部分的请求过高,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按1000元较为合适。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08元,结合本案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计算后原告应自行负担2672.4元(8908元×30%),被告禹某丙应承担4454元(8908元×50%),被告梁某小学应承担1781.6元(7908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某丁、谷某某(被告禹某丙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454元。
二、被告临颍县X镇梁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781.6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梁某甲负担350元,被告禹某丁、谷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临颍县X镇梁某小学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