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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薛某某诉被告滕国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62岁,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2岁,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藤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薛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滕国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的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滕国学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薛某某诉称,被告滕国学经营冷库一座,2007年6月15日王某某经薛某某与滕国学签订代储大蒜协议书一份,约定:“滕国学为薛某某代储大蒜3000件,共计55吨,储存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被告滕国学应保证原告薛某某存货不受冻害、出芽、霉变,存货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按当时市场价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整,存储大蒜55吨,其中王某某x斤。2007年12月5日二原告发现存储的大蒜出芽、霉变,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调解中被告私自将二原告的大蒜全部处理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大蒜x斤或折价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滕国学反诉及答辩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与薛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代储货物协议,约定薛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在被告(反诉原告)的仓库中储存大蒜70吨,每吨储存价格为290元,薛某某和王某某应向被告(反诉人)支付仓储费x元。协议签订后薛某某、王某某分多次入库大蒜共计1898件。当年大蒜市场价格大幅下降,仓储期间达到每市斤0.1元,薛某某与王某某不再续存。大蒜市场上大量出现存货人不提货也不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但薛某某和王某某却趁反诉人在外地出差时将存储的大蒜出库处理,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要求薛某某、王某某支付仓储费用,而薛某某、王某某却起诉要求赔偿其大蒜,被告(反诉原告)出于无奈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王某某支付仓储费8256.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薛某某、王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薛某某经营有大蒜生意,被告(反诉原告)滕国学经营冷库一座。2007年6月15日王某某、薛某某二人以薛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滕国学签订一份代储货物协议书,约定滕国学为王某某、薛某某代储大蒜70吨,存储时间2007年6月15日到2008年2月15日,代储方应保证存储方货物不受冻害、出芽、霉变,存货期内货物如出现质量问题,代储方按当时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存库大蒜必须是标准件包装,代储方按入库大蒜重量每吨290元收取存储费,签订合同存储方交付代储方定金5000元,出库一车清算一车存储费,最后一车清算所有存储费,如不清算不准出库。双方签订协议后,薛某某、王某某按约支付滕国学定金5000元,共计存入大蒜1898件,每件40市斤共计37.96吨,其中王某某个人871件(包括蒜种30件),王某某与薛某某共同存1027件。后除薛某某出库1000件,王某某出库30件蒜种外,其余大蒜王某某、薛某某一直未出库,后被滕国学自行处理掉。

另查明,王某某与薛某某的大蒜入库存储20天左右,王某某从冷库提蒜种时,即发现其与薛某某存储的大蒜有出芽、霉变现象。

还查明,2007年临颍县大蒜的市场价格不稳定,自当年7月份开始大蒜的价格处于从高到低急剧下滑的趋势,从7月份的1元左右到2008年初下跌到0.2元左右。

本院认为,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薛某某以薛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滕国学签订的代储货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属有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王某某与薛某某共计存储大蒜1898件,合计37.96吨,滕国学给王某某、薛某某出具了入库件数的证明条,双方对上述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时,王某某、薛某某是否支付定金5000元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条载明“签定合同,乙方交付甲方定金伍仟(5000)”,按照该条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应属于订约定金的性质,双方约定的协议已经签订,该定金也应当已交付。王某某在其与薛某某的大蒜入库20天左右时,就已发现存储的大蒜出现出芽、霉变现象,但除王某某当时出库30件蒜种,后来薛某某出库1000件大蒜外,对其余的大蒜未采取任何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任由库存的大蒜发芽、霉变,王某某、薛某某对未出库的大蒜造成的损失扩大负有一定的过错。滕国学未能严格按照代储货物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王某某、薛某某存储的大蒜出芽、霉变,且擅自将王某某、薛某某未出库的出芽、霉变大蒜处理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王某某、薛某某的损失。关于王某某、薛某某未出库大蒜的价格问题,因农产品的价格不稳定因素较多,双方也均未申请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只能依据公平的原则并结合双方提交的关于价格方面的证据综合认定当时大蒜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0.25元。鉴于王某某、薛某某对其库存大蒜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且扩大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大蒜的质量和价格差上,故对王某某、薛某某损失大蒜的市场价格应按0.2元计算。王某某、薛某某的损失计算后共计6944元[(1898件-1030件)×40市斤/件×0.2元/市斤]。滕国学按约履行了为王某某、薛某某存储大蒜的义务,王某某、薛某某除支付定金5000元外未再支付过存储费,也属于违约行为,滕国学反诉要求王某某支付存储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对滕国学仓储费的计算应依据实际储存吨数扣除已支付的定金计算后为5930.1元(37.69吨×290元/吨-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滕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滕国学经济损失694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滕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滕国学存储费5930.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滕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滕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薛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反诉原告)滕国学负担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滕国学负担1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薛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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