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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闫某甲、郭某某、第三人闫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侯金龙,系辽宁昊天(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小康矿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胡淑娥,系辽宁务实(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执业证号为x。

第三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晓明矿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张守宽,系辽宁鸿鹤鸣(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闫某甲、郭某某、第三人闫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龙、被告闫某甲、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淑娥、张志玲、第三人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闫某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闫某甲在晓明矿外建房一处。2009年9月4日被告闫某甲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我们共建的和亲属建的房一并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郭某某,侵害了原告利益和他人利益。盖房建筑时未取得相关许可,也未取得房屋权证,被告二人私自交易该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上述理由,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被告二人并应履行合同无效后互相返还财产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1、房屋买卖契约,拟证明原告未在买卖文契上签字并认可,而且契约上已经说明买卖房屋没有产权证书,说明买卖双方在明知的情况下违法交易。

2、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与被告闫某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自认争议的房屋没有审批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因此争议的房屋产权不明,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玉梅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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