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3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至12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刘朋飞、黄某飞、雷石(士)伟(均已判刑)出售的粮食及其他经济作物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共计x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内乡县X镇X村开办了由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粮油收购门市。2009年10月16日夜至12月5日夜,刘朋飞伙同黄某飞、雷士伟(三人均已判刑)盗窃作案三次,盗窃内乡县X镇X村南头组村民兰x起家价值836元的玉米、小麦、花生及油菜籽;盗窃内乡县X乡X村独东组村民王xx家价值6906元的玉米、小麦、花生、籽棉花、芝麻,岳xx敏家价值1232元的玉米、花生和芝麻;盗窃西峡县X镇X组村民王xx家价值5913元的玉米、花生和小麦。刘朋飞、黄某飞、雷石伟盗窃作案后,分别于次日清晨将盗窃物品销售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以上,被告人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三次,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情节,与盗窃犯刘朋飞、黄某飞、雷石伟的供述基本一致,且有失主兰xx、王xx陈述,证人兰x红、张xx、岳xx、樊xx、岳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韩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保护失主对财产的追索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