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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交通局与段某某、卫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66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森,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卫某某,又名卫某森、卫某孬,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济源市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原审被告卫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济源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孟建波,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森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济源市交通局出于对段某某受伤致残的同情,愿意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段某某支付医疗费用等8000元;

二、段某某变卖苗刘宝价值3600元三轮车由济源市交通局予以赔偿,赔付后,济源市交通局不再向段某某追偿;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济源市交通局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送达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王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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