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7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县××镇××花园西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孟××撞伤,发生肇事后郭某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2010年11月29日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1月30日郭某某得知孟××死亡后立即到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孟×证言,安阳市公安交通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调解书、撤诉书、不追究刑事责任和谐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