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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8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嗜钱如命,不给原告生活费,连儿子生病被告都舍不得给钱,不顾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也不看望儿子。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许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儿子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答辩人一直求原告回家,原告都不肯回家,答辩人每个月只能见母子两三次,答辩人每个月仅婚生子的奶粉钱就要花七、八百元,答辩人还要另外给原告七、八百元,答辩人也只是修理摩托车的,能力有限。婚后答辩人一直对原告很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答辩人“嗜钱如命,连儿子生病被告都不舍得给,不顾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之说并无此事。答辩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废寝忘食地赚钱,无不为着家中的妻儿,原告每次要钱答辩人不但乐意给付,而且还经常携妻带子到商店买衣服,这是众人皆知的。但只不过最近以来,原告要钱的数额都是万元之数,这也许某为其哥哥治病的原因,但由于答辩人能力有限无法支付大笔款项。因此,原告提出要与答辩人离婚。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记录单四张,证明婚后被告给原告很少钱,每次拿生活费都是吵架。3、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婚后被告给原告钱给得很少。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原、被告感情还是好的,只是偶尔因钱的事争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短信确实是被告发的,被告摩托车修理店有时候进货没钱,但过几天手头一有钱被告就会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手机短信是原告发的,被告其实同意离婚,但想要抚养小孩,原告不想把小孩给被告抚养,所以用钱来压原告。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2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8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够积极主动加强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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