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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新成、程林英驾车赶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沙盘庄组沙场,与在此修路X村民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二人驾车将刘秀勤撞伤后逃走,刘秀勤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当日上午11时许,程林英、田新成伙同田世强、田世松、边军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了一百余人,统一佩戴白色手套,配发钢管、关公刀、木棍等器械,分乘三辆东风卡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沙盘庄组河滩处,在程林英、田新成的指挥下,对该村所购置的采砂船及其设备进行打砸。沙盘庄村民赶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互殴。在此期间,被告人阮某某看到后赶到现场,从地上捡起一把“关公刀”将沙盘庄村民徐××左脸部,徐荣永右耳部砍伤。经鉴定,村民徐××、徐××、徐××三人伤势均属轻伤,村民何金平、徐荣恩、徐恩玉、何金亭、徐恩柱、徐荣永六人伤势均属轻微伤;沙盘庄组被损坏的采砂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徐××、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徐××、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阮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阮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定性错误,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且经过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和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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