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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峰不服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汝州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汝州市公安局干警。

一审第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田某某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公安局2008年10月27日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田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于某红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已婚),于某红家与第三人系邻居,2008年10月11日7时左右,于某红家与第三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于某红之父于某与第三人马某某发生争吵推打,被人拉开劝回。后第三人马某某在其门口叫骂,于某红及其男友田某某等又与第三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田某某拿着木棍,第三人马某某拿张锨,在争打中第三人马某某倒在地上。当日汝州市公安局接到第三人马某某丈夫于某某报案并受理。2008年10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作出汝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多处损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为钝性外力(如木棍等)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10月27日汝州市公安局经过调查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2月1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

一审认为,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权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在与第三人马某某争打中第三人马某某倒在地上,致使“马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多处损伤,其损伤为钝性外力(如木棍等)作用所致。”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汝州市公安局2008年10月27日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及伤害的行为。汝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汝公(尚)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受理此案后,对该案展开调查取证证明马某某被田某某、于某红殴打致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我局依法对田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马某某述称:汝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对田某某的处罚决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于某红将马某某殴打致伤的行为,由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汝州市公安局对田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海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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