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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和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到荥阳市X路一后院操场,将在操场放的赌博机主板盗走十五块,卖得赃款1500元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95元。现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2009年8月8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的被盗证明、辨认笔录、退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松霞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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