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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陶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又名唐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冷水滩区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艾XX,永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陶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冷水滩区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唐XX诉被告陶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0年11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和结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陶XX经常打牌,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被告陶XX于2006年11月离家,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1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陶XX辩称,在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用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小孩如果随被告陶XX生活,不要求原告唐XX承担抚育费。

原告唐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湖南省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变更情况;证据三、六牙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被告自2007年起分居至今;证据四、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738民事裁定书号,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五、证人唐建林出庭证实原、被告自2007年到现在一直没有生活在一起,而且在村里一直没有见过被告陶XX。

因被告陶XX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钟星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在黄阳司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唐X,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被告2006年11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唐XX于2011年5月起诉离婚,后因故原告撤诉,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审理中,被告陶XX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唐XX也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生育小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陶XX离家外出打工达五年之久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2011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唐X一直随原告唐XX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小孩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XX与被告陶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唐X由原告唐XX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陶XX承担的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原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XX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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