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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桑塔纳轿车,沿息县X镇X街向北行驶至城关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胡春凤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相刮擦,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被告人任某驾驶车辆沿北大街、谯楼街逃逸至谯楼街政府招待所路口处时,又与相向行驶的余雪雷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刘姣姣、王某霞不同程度受伤,当日被告人被行政拘留。2011年9月15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任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x/x。2011年9月2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任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胡春凤总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余雪雷等三人总经济损失款x元;被害人均撤回了诉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经本院通知均不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交通要道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连续发生两次事故而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任某案发后坦诚悔罪,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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