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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诉被告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滕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滕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戊,曾用名滕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滕某己,曾用名滕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滕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滕某辛,曾用名滕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滕某庚、滕某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诉被告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滕某乙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滕某戊、滕某己及滕某庚、滕某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诉称,被告滕某戊因与原告滕某乙两家有矛盾而发生纠纷,被告滕某戊打伤原告母亲邢XX并对其当众辱骂,被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也到现场为被告滕某戊助威与原告方吵闹,致使原告母亲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而自杀身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母亲,她自杀不是我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系兄妹关系,被告滕某戊、滕某己系兄弟关系,被告滕某庚与被告滕某戊系叔侄关系,被告滕某辛与被告滕某戊系爷孙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6月8日晚6时许,原告滕某乙与被告滕某戊因琐事发生纠纷,滕某戊、滕某己用砖块砸滕某乙家的大门,原告的母亲邢XX(已自杀身亡、死亡时87岁)上前拦阻时被砖块砸伤了手,滕某戊又当众谩骂滕某乙,后双方被人劝开。6月9日上午,滕某戊带领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来到滕某乙家门口谩骂,滕某戊又用砖块砸滕某乙家大门,其余三被告也积极参与吵闹,滕某乙不在家,其妻子与被告方对骂,原告母亲邢XX上前拦阻,又被砸伤了手,邢XX拉住滕某戊的腿部阻止时,又被拉倒在地,后双方被人劝开。邢XX再次经历冲突后,精神状态一直不佳,于2009年6月16日上吊自杀身亡,办理丧事共支出丧葬费8000元。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4807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均系农村居民,其母亲邢秀变死亡时年龄八十七岁,属七十五周岁以上,死亡赔偿金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x元(4807元×5年)。原告为其母亲邢秀变办理丧事共支出丧葬费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邢秀变死亡后,其近亲属(即四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死亡抚慰金(致自然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抚慰金),死亡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场合、后果及经济能力,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为5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慰金共计x元(8000元+x元+5000元)。原告滕某乙与被告滕某戊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6月8日晚6时许,被告滕某戊、滕某己用砖块砸滕某乙家的大门,并将上前拦阻的邢秀变手部砸伤,滕某戊还当众谩骂滕某乙。6月9日,滕某戊带领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来到滕某乙家门口谩骂,滕某戊又用砖块砸滕某乙家大门,邢秀变上前拦阻,又被砸伤了手,邢秀变拉住滕某戊的腿部阻止时,又被拉倒在地,邢XX为年迈老人,其心理承受能力是很脆弱的,被告滕某戊两次到其家用砖块砸大门、将邢XX手部砸伤并谩骂,其侵权行为给邢XX造成严重心理压力,致使邢XX自杀身亡,被告滕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慰金,其余三被告也积极参与吵闹,四被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帮助被告滕某戊实施侵权行为,应对被告滕某戊赔偿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滕某乙及其妻子在发生纠纷时,也对被告滕某戊进行对骂,在纠纷中也有过错,在发生冲突后,没有及时发现其母亲邢XX有严重心理压力、精神状态一直不佳这一状况,没有照顾好母亲,对母亲自杀身亡这一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原告与被告滕某戊的过错程度相当,被告滕某戊承担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50%,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慰金总额x元(8000元+x元+5000元)的50%,即赔偿x.5元(x元×50%),被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对该赔偿款x.5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戊赔偿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慰金总额x元的50%,即赔偿x.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对滕某戊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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