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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原告王某甲父亲。

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赵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天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段振浩,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二被告在承建唐河县X镇王某甲移民建筑工程期间,共使用原告价值413412元的建筑材料,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13412元及利息。

原告王某甲向提交了欠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天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昱公司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以证明应由被告赵某和案外人陈××承担唐河县,某移民建筑工程的对外债务。

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供、销货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被告天昱公司提交给唐河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的紧急情况反映及相关附件、唐河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天昱公司送给唐河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针对冷轧扭造成严重亏损的紧急反映》及相关附件中周××、陆××所打条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昱公司、赵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欠款凭证及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其中被告赵某认为陆××不是移民工地的人员,周××也未经工地负责人被告赵某授权签收建筑材料,事后也未经工地负责人追认,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天昱公司提交的紧急情况反映中没有提交相关附件,且附件中陆××和周××所出具的条据也系复印件,且当时未约定价款,故被告赵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天昱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与被告天昱公司无关,紧急情况反映属实,但没有相关附件,且数额也不属实,应是32万元。原告对被告天昱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对债务的清偿。被告赵某对被告天昱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实际是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且唐河县某移民建筑工程施工主体是被告天昱公司,故应由被告天昱公司承担该工程对外的债务。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与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昱公司、赵某虽提出异议,但与事实不符,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被告天昱公司中标承建唐河县X镇王某甲移民建筑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赵某组织人员具体施工承建,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唐河县某移民建筑工程在施工期间共使用原告王某甲价值413412元的建筑材料,由唐河县某移民建筑工程工地收料员周××、陆××出具欠款凭证,显示为:“1、购货单位,某移民工程,3月20日,冷轧扭,ф8,捆,36×30×6.9=7452×1.635元/米=12188元。ф8,捆,140×30×9=37800元×1.635/米=61803元。ф10,捆,26×30×6.9=5382×2.548元/米=13714元。合计12188+61803+13714=87705元,陆××;2、某移民工程,冷轧扭ф8,110捆×30×6.9=22770米×1.635/米=37228元。9米,110捆×30×9=29700×1.635/米=48559元。合款48559+37228=85787元,2010、3、19日,已收到,某移民工地,周××,20/3。3、购货单位,某移民工程,2010年3月13日,冷轧扭,ф8,捆,9米,30×180×9=48600米×1.556元/米=75621元,已收到,龙潭移民工地,周××。4、购货单位,某移民工程,2月23日,冷轧扭,ф8,①、6.9M,捆,72×30=216×6.9=14904米。②、7.68M,捆,49×30=1470×7.68=11289.6米。③、9米,捆,100×30=3000×9=27000米,①+②+③=53193.6米×1.513/元=80482元,已收到,某移民工地,周××,2010、2、23;5、购货单位,某移民工程,2010年2月26日,①、ф8,6.9×112×30=23184米。②、9.16×20×30=5496米。③、8.4×1×40=336米。④、6.48×45×30=8748米。⑤、6.76×42×30=8518米。⑥、7.68×16×30=3686米。⑦、9×20×30=5400米。合计55398×1.513/米=83817元。已收到,某移民工地,周××,2010、2、X号”。以上合计货款413412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村料款413412元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8月17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天昱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的存款33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裁定对被告天昱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唐河支行的存款33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赵某在承建被告天昱公司中标的唐河县某移民建筑工程期间,共使用原告王某甲价值413412元的建筑材料,由该建筑工程工地工作人员周××、陆××签名认可,共欠原告材料款4134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材料款41341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虽不是唐河县某移民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但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天昱公司约定,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被告赵某应对原告直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天昱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又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赵某承建,因此应对被告赵某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所用建筑材料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材料款413412元,并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77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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