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2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延奇(身份不详)及孟X宝、万X等人在汝州市三高附近一饭馆内吃饭期间,因劝酒田某某与万X发生争吵,经劝解后各自离去。后孟X宝打电话让田某某返回说事。田某某返回至三高附近,与万X发生打架,并持刀追赶万X至市X街西段一卖布匹门市内,将万X左手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万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万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万X的陈述,证人万X善、郭X旭、王X利的证言,(汝)公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