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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等诉被告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原告程某1

委托代理人程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程某3(第一被告)

被告程某4(第二被告)

原告程某、程某1诉被告程某3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适用简易程某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2、被告程某3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6日,本院通知程某4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工作原因,本案改由审判员杨海华审理,并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程某1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房屋是南北向相邻关系,第一被告程某3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正南面,第二被告程某4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东南面,原告出入自己的房屋必须经过两被告房屋之间的一条通道。2009年6月,被告程某3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进入住房唯一的通道上擅自安装了铁门,阻碍了原告的自由通行,影响其正常生活,故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程某3拆除在通道上的铁门,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拆除在2米通道上搭建的一切栏杆和栅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宅基地临时使用权证1份、上海市X镇农民建房准建证1份、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复印件1份。原告以此证明自身的诉讼主体资格。

2、调解证明书1份。证明铁门系被告程某3所安装。

3、2009年9月4日和2009年9月19日拍摄的照片各1张,自行绘制的彩图一份。内容为原被告房屋及被告所安装铁门情况。

4、被告程某3和被告程某4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复印件2份,及被告程某4的宅基地登记表。

5、青浦县人民政府文件3份。青府发(1983)X号文件“青浦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上海市X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青府发(1991)X号文件“青浦县X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的若干意见;《上海市X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被告程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提及的铁门及栅栏系被告程某4而非自己建造的。

被告程某3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程某4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程某3和程某4两家之间宽约1.2米的公共通道东面所有的栅栏及该通道南端紧靠通道东侧的铁门都是程某4所安装。

2、青浦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程某3与程某4两家之间的公共通道一直保持畅通。

3、现场照片1张。

被告程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二被告建造自己的房屋是经批准的,第二被告所建的房屋未妨碍到原告的通行。另外,由于通道的南端就是公路,第二被告在通道南端安装铁门也是为了保护小孩的安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通道南端的铁门已被拆除,从通道南端数起,通道东侧第一根铁桩至第三根铁桩间的铁栅栏是村民委员会安装的,第四根铁桩是第二被告安装的,第三根铁桩至第四根间的木栅栏的是第一被告放上去的,一是保护东侧草地上的绿化,二是为了防止小孩被植物扎伤。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青浦区X巷村居民,且房屋均是相邻,第一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南面,第二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东南面,第一被告房屋的前面为乡X路。原、被告的房屋均在2005年前建成。此后,由村民委员会出面在原、被告的房屋间铺设了一条水泥通道,从原告房屋一直延伸到第一被告房屋前的乡X路,水泥通道的宽度为1.25米至1.30米间,水泥通道的北端与第一被告的水泥场地相接,东端为一片泥地,第一被告在泥地上栽种了一些绿化植物。2009年6月,第一被告为防止其孙子乱窜至乡X路发生意外事故,经与第二被告商量后,双方共同在乡X路的西侧安装了近10米的铁围栏,同时在原、被告共用通道处安装了一扇铁门(可移动,可与旁边用插销连接,也可上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向法院提出诉讼。审理中,第二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通道上的铁门由第二被告所建。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青浦区X巷X村民委员会对两被告搭建的铁围栏进行了整改,拆除了通道南端的铁门,在通道的东侧另安装了近3.2米长度的铁围栏。

另本院在审理过程某,两次至现场实地勘查,除上述所描述的建筑物外,第二被告在其场地南面的4.6米、公共通道的东侧处立了一根铁桩,第一被告为防止其孙子走入绿化区被植物扎伤,在通道东侧放置了一块高度在0.50米的木栅栏。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向青浦区X村民委员会调查时村民委员会表示:因原、被告公共通道东侧的集体土地上有一电力设施,村里从保护电力设施角度出发,在电力设施的周围安装了铁围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房批复、现场照片等,第一被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道畅通证明一份等,第二被告出具的安装证明,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前,两被告是否有妨碍原告进出公用通道的行为。原告起诉前,两被告从安全角度出发在道路一侧安装了围栏,第二被告并在公用通道上安装了一扇铁门,两被告安装围栏的出发点虽无过错,但因该扇铁门是否上锁可完全由被告所决定,一旦铁门上锁,势必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不能擅自在公用通道上安装铁门。由此,原告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公用通道是否应该拓宽。原告起诉后,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对两被告安装的围栏进行了改建,并拆除了铁门,妨碍物已不存在。由于原、被告间的公共通道宽度系历史原因形成,目前公共通道的宽度在1.25米至1.30米间,公共通道的西侧为第一被告的场地,故从地面宽度及空间利用来说均不会对原告的正常通行造成影响。第二被告在通道东侧安装的一根铁桩虽然对通行不构成一定的影响,但为防止不必要的意外损害事故发生,还是应予以拆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巷村南山万泾X号、X号房屋间公共通道上的铁桩一根(从南往北第四根)。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程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谦;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审判长杨海华

审判员张分

代理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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