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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又名金X,女。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在沁阳市X镇永威公司女职工宿舍内将柴某某的存折盗走。同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到西向镇邮政储蓄所将存折上的1790元取走。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系肢体残疾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交款证明、领赃证明、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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