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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朱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将现金50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同时约定借期1年,被告以其所有的本区二纺新工房某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至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约26,550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系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系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间有长期的装箱仓储运输业务合作。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以本区二纺新工房某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在他项权利办妥后两天内将借款付给被告。双方另约定原告在被告仓库内装箱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借款中扣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9月28日,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汇入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银行帐户50万元。综上,被告认为个人未拿到过50万元现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坚持认为,本案系个人间的借款,是原告在被告住处将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提到的2008年9月28日,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汇入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银行帐户50万元与本案公民个人间的借贷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00),以本人宝山二纺新工房某房屋房屋作抵押,期限为壹年整,场地拆迁后提前归还。”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3、被告以位于宝山区二纺新工房某房屋自有房产做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到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将在他项权利办妥后两天内将全部资金付给被告。4、借款利率:经双方协商,原告不要利息。5、原告在被告仓库内装箱所产生相关费用由借款金额中扣除。若在合同期内,装箱及相关费用累积到等于借款额,则本合同自动终止。若相抵扣,被告仍欠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在合同到期前无条件归还剩余部分款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记载,登记日2008年10月6日,他项权利人原告孙某某,房地产权利人被告朱某,债权数额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且坚持主张是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虽有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为依据,但抵押借款合同特别注明“在他项权利办妥后两天内将全部资金付给被告”。但在他项权利办妥后原告再无其他依据证明已履行50万元现金的交付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约金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6,5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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