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杨某某以购买住房款项不足为由,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并给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满后,杨某某未还款。2009年11月20日陈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借陈某某10万元后未偿还,有陈某某提交借条为证。杨某某陈某已三笔分别还给陈某某共计8100元,有证人证言,但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借据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杨某某欠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4日起判决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陈某某是朋友关系,在还款过程中,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索要收据。原审法院仅以借条作出判决是误判。综上,请求二审以事实为根据给予公正裁判。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持有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现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