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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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与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夏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化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X乡市X区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X乡市X区X号。

以上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益阳市X路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该公司安机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系该公司安机科副科长。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

地址:安化县X镇X路。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路X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益阳市大海棠龙洲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市X区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地址: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系该公司法律专干。

原告赵某、李某与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夏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化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益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德华、被告湘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新、被告财保安化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根、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湘运公司提出此次事故他也是受害者,要求并案审理,两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夏某驾驶车的车主王某乙为共同被告,并在审理中发现此次事故还有另一车主黄某文、黄某某的车有损失,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准许湘运公司以受害者身份参加诉讼,并同意两原告追加被告王某乙的请求,同时某受害人黄某文、黄某某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但黄某文、黄某某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庭提供诉状或书面答复。于2011年2月22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德华、被告湘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夏某、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新、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安化支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湘运公司起诉各被告一案并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李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两原告乘秦炳坤驾驶的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湘x客车从益阳至安化途中,在安化县X镇X路段,湘x车与夏某驾驶所有人王某乙的湘x货车会车后撞上黄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至两原告受伤,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炳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赵某、李某无责任。

赵某经安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0年6月2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治疗至2010年8月20日出院,住院共8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枕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4、颅内感染,闹脊液鼻漏;5、左侧额窦壁、眼眶上壁,上颌赛各壁及左侧颧弓骨折;6、左侧第1肋骨及胸骨柄骨折;7、双侧创伤性湿肺;8、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少许气胸;9、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10、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11、全身多出皮肤擦伤;1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并左膝关节及骸骨上囊积液;13、左侧视神经损伤;14、左侧面神经损伤,面瘫。出院时某生意见为:1、继续护某,神经营养,改善脑循环,高压氧,针灸理疗等对症治疗;2、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3、头颅CT及颅底、下颌CT3个月后复查;5、左侧膝部建议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后复查X线或MRI;6、不适随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面部皮肤裂伤并疤痕形成,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膝关节内半月后角损伤,并左下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伍万元左右,伤后休息壹佰捌拾日,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赵某住院期间由其父赵某陪护,赵某系广州联兴水洗工艺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

李某因该次事故至头皮裂伤;外伤性L2/3、L3/4椎间旁突出,构成轻伤,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9日共40天,由其母亲护某。

赵某、李某均为恒光电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员工并在该单位工作二年以上,月均分别2450元、3264元。根据《2009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赵某的损失x.10元。包括:

1、医疗费x元。其中:(1)已发生的部分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x元。

2、误某x元。上后休息180日。月工资2450元。

3、护某8200元。住院82天,一人陪护。月工资3000元。

4、交通费548元。其中:(1)2010年6月28日,长沙至安化交警大队取医疗费用,往返共计146元;(2)2010年7月28日,长沙至益阳取医疗费用,往返共56元;(3)2010年8月2日,到安化交警大队索要医药费,8月3日返回长沙,往返共141元;(4)2010年8月22日,出院后二人回安化,每人73元,共146元;(5)公交、出租车费5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即住院82天,每天12元。

6、伤残赔偿金x.60元。即(1)九级伤残的部分x.00元(x×20×20%);(2)十级伤残增加的部分x.60元(x×20×3%)。

7、鉴定费用701.50元。其中:(1)鉴定费用益阳湘运公司已支付;(2)鉴定时某查费用等701.50元。

8、财物损失2000元。赵某所穿的衣服在抢救时某剪破,行李某因赵某迷忘记密码被撬烂。财物损失2000余元。

9、营养费x元。

10、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伤残”。

李某的损失x.50元。分别是:

1、医疗费600元。其中:(1)已发生部分,益阳湘运公司已支付;(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元。

2、误某x.50元(2010年5月31日受伤至2010年8月30日鉴定,92天月工资3264元)。

3、护某2000元(住院40天,每天50元)。

经查,财保安化公司、天安公司分别对湘x车、湘x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又查,财保益阳公司对湘x车承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位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即座位险)。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两原告认为:

一、益阳湘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两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该公司与夏某、王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两原告的权益,应当连带赔偿赵某x.10元、李某x.50元。

二、财保安化支公司是湘x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x元赔偿限额之内直接向赵某支付保险金,同额折抵被告湘运公司、被告夏某、王某乙应赔偿赵某的部分损失。

三、天安公司是湘x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x元赔偿限额之内直接向赵某支付保险金,同额折抵被告湘运公司、被告夏某、王某乙应赔偿赵某的部分损失。

四、财保益阳公司是湘x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即座位险)承保人,应在60万元限额之内直接向赵某、李某支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同额折抵被告益阳湘运公司、被告夏某、王某乙应赔偿赵某、李某的部分损失。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予判决。

被告(原告)湘运公司辩称,被告对两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数额需要核定,原告赵某后续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营养费1万元过高,请法院确定,残疾费只能以最高的九级标准赔偿。护某只能按每天29元计算。原告李某的误某天数只能计算住院的38天。被告愿意承担两原告损失除交强险限额外的70%的赔偿责任。湘运公司并诉称,此次交通事故湘运公司的湘x车也受损,车定损为x元,并支付了湘x拖车吊车费3500元,停车费200元,湘x(车主黄某文)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损失x元,请求法院判决财保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100元,被告夏某、王某乙赔偿x元,第某人财保益阳分公司赔偿x元。

被告夏某、王某乙辨称,被告的车没有与任何车辆相撞,交通责任认定被告车辆违章,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安化支公司辨称,被告在投保车辆湘x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辨称,被告在投保车辆湘x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湘x车辆没有责任,被告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被告(第某人)财保益阳分公司辨称,被告是承保了湘运公司车辆湘x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车损险,这些险种,属合同赔偿,只有在湘运公司承担的责任内,再按合同约定对湘运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中不存在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1、两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受伤前均系恒纬光电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赵某月工资收入为2316元,原告李某月工资收入为3056元。

2、原告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2天,被告湘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x.19元,其伤经鉴定有两处伤残,一个为九级,一个为十级,并鉴定需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并花费了鉴定检查费701.5元,交通费548元,计算误某180天×2316元/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2元/天=984元。

3、原告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被告湘运公司支付医疗费x.89元,其伤鉴定为轻伤,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600元,计算陪护某38天×50元/天=1900元。

4、原告湘运公司的湘x车损x元,吊车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200元。

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赵某后续治疗费5万元的问题,被告均认为既然头面部皮肤裂伤形成疤痕已鉴定为九级伤残,还鉴定需要5万元左右的整形美容费,有重复之嫌,但被告均不提出重新鉴定。经查,原告提供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后续治疗费5万元,包括了面部疤痕整形和左膝关节需要择期手术治疗,并不只有整形部分,其5万元后续治疗费,可以认定。

2、原告赵某两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是九级伤残部分x元(x元/年×20年×20%)+十级伤残增加部分x.6元(x×20×3%)。被告湘运公司认为只能算最高级九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之规定,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故本院确认原告赵某的残疾赔偿金为=伤残赔偿指数×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即(九级伤残指数2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1%)×x元/年×20年=x.2元。

3、原告赵某住院期间的陪护某计算问题,原告提供了其父赵某在广州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的证明,要求陪护某金额住院82天×100元/天=82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的工资收入,工资收入应提供工资表。认为陪护某只能按每天29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陪护某可依照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适用)计算,认定护某42.75元/天,故原告赵某的陪护某确定为82天×42.75元/天=3505.5元。

4、原告赵某精神损失费3万元、营养费1万元的问题,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的伤残等级最高只有九级,诉请3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为5000元。营养费,出院时某生意见为神经营养,本院酌定为2000元。

5、原告李某的误某问题,原告诉请受伤日至鉴定日92天×3056元/月=9371.73元。被告均认为,原告李某鉴定亦未致残,误某天数只能算住院期间的38天,即38天×3056元/月=3871元,被告方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李某误某损失3871元。

6、原告赵某在抢救时某服被剪破,行李某被撬烂,诉请财物损失20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告方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财产损失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7、第某人财保益阳分公司对原告湘运公司提供支付了湘x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80元,要求承保人一并理赔提出异议,认为只能对承保车辆湘x的车损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

8、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被告夏某、王某乙提出异议。该认定书认定2010年5月31日14时50分,秦炳坤驾驶所有人湘运公司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从益阳驶往安化,途经茅东线50KM+200M处即安化县X镇唐市居委一下坡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夏某驾驶所有人王某乙的湘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超越由黄某平驾驶所有人黄某文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湘x大客车与湘x号车会车后,即撞上湘x号车,造成湘x大客车上乘客(即原告)赵某、李某受伤,湘x大客车和湘x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秦炳坤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行驶速度,夏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某车,黄某某、赵某、李某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秦炳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赵某、李某无责任。被告夏某、王某乙认为,该事故中,被告的湘x号车并没有撞上任何车辆,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某违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夏某、王某乙不应当承担责任。为此,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案卷一宗,经质证,被告夏某、王某乙对案卷材料所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不当。该责任认定书是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经过现场某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某车,致一台机动车撞上另一台机动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原告)湘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夏某、王某乙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某、李某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某乙在被告财保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就负有直接赔付赔偿金予受害者的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人)黄某文虽通知参加诉讼而未提起诉讼,但黄某文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负有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赔偿金予受害方的责任。另被告财保益阳支公司承保了湘运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虽属于商业险,其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快捷、公正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财保益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残疾金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陪护某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的残疾赔偿金x.2元,误某x元,陪护某3505.5元,交通费548元,鉴定费70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李某的误某3871元,陪护某1900元,共计x.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x万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x万元内支付x万元,余款x.2元,由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51.74元,被告夏某、王某乙共同承担3536.46元。

二、原告赵某的医疗费x.19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x.89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共计x.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支付x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支付1000元,余款x.08元,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96元,被告夏某、王某乙共同承担x.12元。

三、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两原告的赔偿总额为8251.74+x.96=x.7元,因湘运公司已付了两原告医疗费x.19+x.89=x.08元,两项相抵,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赔偿款8746.62元。

四、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x.7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五、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损x元、吊车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100元,余款x元,由原告自己承担x元,被告夏某、王某乙共同承担x元。

六、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承担的x元,由第某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赵某、李某共同负担273元,被告(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夏某、王某乙共同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益军

审判员夏某亮

审判员龚小燕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馥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

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

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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