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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为福州市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向顺昌县公安局投案,后被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同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1]1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赵某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被告人赵某被位于长乐市X区的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简称通尔达公司)招聘为业务员,负责通尔达公司在福建省三明、南平地区的“超阳”牌电线、电缆销售工作,主要包括开发市场、联系客户并签订购销合同,履行交货、收某、售后服务等。

2006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将其代表通尔达公司与永安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分支电缆设计图纸传真给通尔达公司,要求公司尽快发货,并将定金人民币x元上交通尔达公司。收某后通尔达公司按客户订货要求组织生产、发货,交货后被告人赵某收某了货款x元,但只陆续付还通尔达公司货款x元,加上之前已付的定金x元,合计向通尔达公司交付了货款x元,余款x元被被告人赵某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日常生活开销等。

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赵某虚构中国联通三明分公司2008年下年度电线电缆招标项目,利用陈某乙交给他的中国联通三明分公司电缆钢铰线项目招标书费收某进行套写,并将套改的2008下年度电线电缆2万元招标保证金收某传真给通尔达公司,谎称其要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并已交2万元招标保证金,要求公司给予报销。2008年6月12日,通尔达公司将2万元款项汇至赵某提供的个人建行账户。扣除被告人赵某已付给陈某乙的600元招标书费,被告人赵某实际得款人民币x元,款项均被被告人赵某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销等。

2008年7月,被告人赵某离职。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江生光、陈某甲、吴某某、郑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及发货凭证,收某及对帐单,报案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销员合同书,业务员工资表,帐户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出具的说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其所在公司的财物计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某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四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日止。判决没收某财产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某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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