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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9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月23日22时许,内黄某城关镇X村的常某红(已判刑)携带自制的油管卡子、手摇钻、铁锨到城关镇X村东地,用铁锨将中原油田输油管道挖出,用钻将管道钻了个孔,将油管卡子往输油管道上卡,因卡子按上不合适,常某红又把卡子卸了下来。之后回家把自己在输油管道上钻眼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常某甲,并让被告人常某甲叫给王某峰、王某林(均另案处理)一起去拉油。被告人常某甲伙同常某红、王某峰、王某林驾驶三马车来到内黄某城关镇X村破坏输油管道现场,盗窃柴油600公斤,价值1400元。损失柴油24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常某现、王某林、王某峰的供述,常某现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安、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常某乙等人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提取证明、证明材料,内黄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理案件情况说明,中原石油勘探局证明,内黄某石油公司柴油价格证明,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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