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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南召县X镇X村民韩××等人在南召县X镇民族大道东边碧水湾酒店内吃饭。期间,因被告人赵某某及韩××等人声称碧水湾酒店所做的辣子鸡数量不够、太咸,与碧水湾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吵,继尔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扇了李某二耳光,致其右耳鼓膜穿孔。尔后,被告人李某用手打中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韩××的右脸部,致其耳膜穿孔。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某、韩××的损伤均系轻伤。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韩××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韩××予以撤诉。

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x元,李某予以撤诉。

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分别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史××、赵某某、程××、张××、韩××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及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各处管制一年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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