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罪犯王×、段××(二人均已判刑)窜至南召县X镇小关医院,将到医院就诊的南召县X乡X村下河组村民任××停放于此处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小关医院职工刘×找到王×说和,由失主任××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赎回。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价值4680元。
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段××、候××(已判刑)窜至南召县X镇小关医院,将云阳镇X村民王××停放于此处的银白色大阳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牛××找到王×说和,由失主王××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赎回。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价值4760元。
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段××、候××窜至南召县X镇小关医院,将云阳镇X村范庄组村民李××停放于此处的红色克诺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牛××找到王×说和,由失主李××以1000元的价格该摩托车赎回。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价值1400元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x元。
另查明:在上述犯罪侦破前,被告人刘某某曾约见负责侦破该案的侦查人员,举报系王×、段××、候××等人所为,但未供述自己参与犯罪,并电话告知侦查人员王×即将外逃和侯××的藏匿地址。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王×、段××、候××的供述,被害人任××、王××、李××的陈述,证人刘×、王×、李××、牛××、张××的证言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自首并提出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具有从犯及自首的法定从轻条件,以及向公安人员提供情况对本案的侦破及抓获同案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对其从轻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张长群
审判员李克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