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伙同刘尉(已判刑)、宋保定(已判刑)、崔继卫(另案处理)、刘国才(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精炼厂盗窃铅锭,后李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在该厂墙外接应,并将被盗的7块铅锭拉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0元。
2009年8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伙同刘尉、宋保定、冯中鸣(已判刑)、崔继卫、刘国才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公司精炼厂盗窃阳极泥,后李某某驾驶白色摩托车在该厂墙外接应,并将被盗的100斤阳极泥拉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伙同刘尉、宋保定、崔继卫、刘国才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公司精炼厂盗窃阳极泥,后李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在该厂墙外接应,并将被盗的100斤阳极泥拉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00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伙同刘尉、宋保定、冯中鸣、崔继卫、刘国才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公司精炼厂盗窃阳极泥,由冯中鸣负责望风,刘尉、宋保定、崔继卫、刘国才四人实施盗窃,李某某开车在该厂东墙外接应。凌晨4时许,宋保定、崔继卫、刘尉、刘国才正在往该厂东墙外搬阳极泥时被豫光金铅精炼厂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遂将盗窃的三袋阳极泥扔下后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刘尉退出赃款2400元,宋保定退出赃款2300.2元,冯中鸣退出赃款2041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X、宋XX、冯XX的供述,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吕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仅参与运输赃物,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刘尉、宋保定、冯中鸣均证实李某某提议并积极实施盗窃、负责销售赃物,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参与实施最后一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赵凌青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