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广东金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金荔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某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某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两被告提出异议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无一在衡阳市,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按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某权,请求将该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湖南省衡阳市,原告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某。”之规定,故本院具有管某权。两被告提出的管某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金荔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德胜
打印责任人彭清明校对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