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2005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1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尹XX至本市X路xx公交车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铁榔头等作案工具砸锁窃得停放在该处的金舰牌x-12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在尹XX推动上述赃车逃逸至本市X路淀浦河桥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XX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尹XX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笔录、证人吴xx的的证言笔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尹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