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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三建)与孙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份,原告卫辉三建承建卫辉市后河粮食储备库粮仓工程,孙某某在该工地工作时,被吊车吊运的装料车滑落砸伤并住院82天,花费x.88元。经两级劳动工伤认定及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被告为工伤,后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同时查明被告的日工资为40元,2006年卫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766元。原告公司在被告住院时已通过该公司员工孙某武和陈树峰支付被告医疗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住院花费x.88元,原告应予支付;但原告员工陈树峰在被告住院时已代原告支付被告x元医疗费,被告予以承认,故应从总费用中扣除;另在被告住院时卫辉三建另一名员工孙某武向原告出具“今收到三建公司支付孙某某医疗费x元,时间为2007年4月6日”,庭审中孙某武陈述该x元已支付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该款,但称该款是孙某武欠被告的,自己所偿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但孙某武在庭审中对其向原告所出具的收条无法做出说明,故被告所陈述该款是孙某武个人偿还,不是原告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该款也应从总医疗费中扣除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8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医疗费x.8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被告住院8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820元,另被告受伤后花交通费1039元,原告应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豫劳社工伤(2005)第X号文第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的规定,被告的护理费为9766元÷12个月×40%÷30天×82天=889.7元,原告应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被告从住院治疗到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为8个月,故其停工留薪工资为日工资40元×30天×8个月=9600元,原告应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一款第二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月工资1200元×18个月=x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的伤残津贴为月工资1200元×75%=900元,原告应从2007年12月13日起按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伤残鉴定费400元及工伤认定费15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1039元、护理费889.7元、停工留薪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合计x.58元。二、原告从2007年12月13日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900元。三、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依社保计算数额为准)。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卫辉三建上诉称:孙某某在上诉人工地工作,系其同村村民孙某武雇来的,孙某某受伤也是因工地吊运承揽人刘士新操作不当引起的,孙某某应先向直接致害人刘士新索赔。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孙某某日工资4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孙某武偿还的x元认定为卫辉三建支付的医疗费,从医疗费中扣除是错误的。孙某武欠孙某某x元,予以偿还,与医疗费无关,且卫辉三建已将x元扣收回去,因此原审判决医疗费中扣除x元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卫辉三建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卫辉三建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卫辉三建上诉称应由事故责任人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孙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四级,有劳动能力鉴定为证,事实清楚,卫辉三建上诉称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因卫辉三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孙某某工资的数额,原审认定孙某某工资并无不当。孙某某上诉称孙某武给的x元是孙某武的借款,因孙某武出具的收条载明是卫辉三建支付的医疗费,孙某某上述款项,应抵扣卫辉三建赔偿的费用,对孙某某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某某负担200元,卫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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