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从郑州市北环二手机电市场购买灌装机、封口机,通过网上从山东购买西王某团公司的酵母粉,并从一张姓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仿造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公司)的“安琪”、“x”、“漩涡图形”三种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和包装箱,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一民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安琪公司的酵母粉。2010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到该加工厂内当场查获包装袋x个、真空包装机3台、封口机1台、价值共计x元的假冒安琪公司的“安琪”、“x”、“漩涡图形”三种商标的酵母粉445件,其中x袋装的420件、x袋装的25件。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xx、戚xx、张xx、李xx、张xx、赵x的证言,被害单位安琪公司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琪公司注册商标材料,安琪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