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请求为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分的得财产抵做李XX的抚育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9月18日在佛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X(身份证号为(略)X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现双方已分居,均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诉讼前双方通过各自的父母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离婚的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刘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李XX(身份证号为(略)XXXX)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刘某自愿将自己应分得的婚后财产抵做李XX的抚育费,李某表示同意,刘某及其家人可探视李XX,探视前须告知李某;
三、共同财产除折抵给刘某作为李XX的抚育费外,其余全归李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海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