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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X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张某乙向其借款x元,约定利率按月息1分2厘计算,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x.6元。

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张某乙返还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利息按每月1分2厘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约定利率按月息1分2厘计算,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率按每月1分2厘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乙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张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其借款利息x.6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每月1分2厘计算,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案件受理之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

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每月1分2厘计算至本院受理之日,利息共计x.9元。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x.6元,未超出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凤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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