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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上诉人杨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保利(包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心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1日杨某以昆区美心门店的名义与保利公司签订了《保利花园二期入户防盗门单元对讲门安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工期等事宜。二期工程已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中保利公司尚欠杨某x元,保利公司亦认可,但认为应依据2008年11月4日监理单位北京中联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包头保利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监理部作出的工作联系单扣款2万元。2008年8月21日,杨某又以昆区美心门店的名义与保利公司、重庆美心门公司签订了保利花园三期、四期入户防盗门安装施工合同。同日杨某与重庆美心门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双方保利花园防盗门安装事宜作了具体约定。杨某于2008年10月lO日为保利公司安装4樘门,对此双方有书面交接手续;另有40樘门在保利公司保利三期工程的库房,但无书面交接手续。2009年3月11日,保利公司向重庆美心门公司和杨某作出(2009)工程部第X号工程执行通知书“基于保利花园二期存在的安装问题,停止执行包头保利花园三、四期工程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又查明,杨某主张的损失中包括重庆美心门公司的损失102万余元,而庭审中重庆美心门公司不主张该损失,并称保利花园三期、四期入户防盗门安装施工合同中仅生产了44樘门,其余的并未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保利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的《保利花园二期入户防盗门单元对讲门安装施工合同》,杨某与保利公司、重庆美心门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保利花园三期入户防盗门安装施工合同》、《保利花园四期入户防盗门安装施工合同》,以及杨某和重庆美心门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当事人其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杨某要求解除与保利公司、重庆美心门公司关于保利花园三期防火门及保利花园四期防盗门安装施工合同,解除与重庆美心门公司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对于三方合同保利公司认为通知解除时即为解除,重庆美心门公司亦同意解除三方合同及两方协议,应准予解除。二期合同己履行完毕,尚欠x元工程款,保利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保利公司所称依据(2009)工程部第X号工程执行通知书内容应扣除质量款2万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二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杨某的该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杨某要求保利公司支付保利花园三期已安装4樘门及入库的40樘门的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保利公司认可已安装4樘门,另有40樘门在其库房内,故对此44樘门保利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杨某要求保利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在该部分请求中包括重庆美心门公司的损失102万余元,对此重庆美心门公司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杨某主张损失所提供的依据不足,重庆美心门公司就保利公司与杨某签订的保利花园三期、四期合同仅生产交付44樘门,其它并未生产交付给杨某,故杨某要求保利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杨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后又撤回,保全措施未实施,保全费应退给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保利公司与杨某保利花园三期防火门及四期防盗门安装施工合同;二、解除重庆美心门公司与杨某的协议;三、保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保利花园二期工程款x.4元;四、保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保利花园三期的44樘门款x元;五、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负担x元,保利公司负担4194元,保全费5000元退回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某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在认定被上诉人保利公司单方毁约的情况下,仍判决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原判在认定各方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却认为保利公司单方毁约的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显然是错误的。二、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重庆美心门公司的经销商,有权自主定价并获得利润,在保利花园三期、四期合同中上诉人有权收取货款并按出厂价与重庆美心门公司结算及获取经营利润。保利公司在履行了44樘门后单方毁约,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由于厂家价格下调的差价损失,还有合同履行完的可得利益损失。综上所述,由于保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四)项;2、依法撤销原判第五项;3、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及调价损失x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保利公司承担。

保利公司辩称:一、保利公司与上诉人解除《保利花园三期、四期安装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2008年5月保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保利花园二期防盗门安装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为保利公司从重庆美心门公司购买的防盗门进行安装,但是其安装的防盗门出现了诸多质量问题。在此过程中,保利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或者维修,但是上诉人均推延不予解决。由于上诉人的安装问题,致使保利公司的工程迟迟不能验收,给保利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我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利公司于2009年3月向上诉人送达了终止履行《包头保利花园三、四期工程防火防盗门供货安装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履行《保利花园二期防盗门安装合同》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保利花园三期、四期防盗门安装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更不属于违约行为。二、上诉人要求保利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3月11日收到了保利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法律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从送达上诉人之后,保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利花园三、四期安防盗门安装合同》就依法解除了。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保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除原审认定的向保利公司交付的44樘门外,剩余防盗门重庆美心门公司根本就尚未生产,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解除的后果就是终止履行。所以,保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因合同中约定的剩余防盗门没有生产更没有安装,解除的法律后果也只是终止履行。故上诉人要求保利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庭审中保利公司称:按照三期的施工合同、三方所签合同,保利公司向重庆美心门公司购买门,重庆美心门公司给其出具发票,保利公司将货款打到帐户后再转给重庆美心门公司。在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重庆美心门公司仅承担生产并提供发票等义务。昆区美心店作为代理,有进行安装维修的义务。如果已经生产了门,此时不履行合同才构成可得利益的损失。

重庆美心门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称:一、在原判中重庆美心门公司仅与第一、二项判决有关,对于该两项判决,重庆美心门公司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重庆美心门公司与上诉人是经销关系,即上诉人在重庆美心门公司处以出厂价提货并自行定价销售相关产品。从重庆美心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看出,重庆美心门公司参与签订保利花园三、四期合同是出于上诉人的委托,在合同中仅有的生产产品以及出具发票两项义务也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行事,重庆美心门公司并不收取合同款项。因此,重庆美心门公司同意上诉人解除三方合同,对于保利公司单方面解除三、四期合同给重庆美心门公司造成的损失,重庆美心门公司保留索赔权。对于上诉人因保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受到损失的情况,因未涉及重庆美心门公司,重庆美心门公司也不清楚相关情况,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重庆美心门公司出具的说明:我公司的销售模式为经销商按一定价格在我司预订相关产品后,有权自主定价将产品再销售给第三方,其再销售的收入全部归其所有。故昆区美心门店与保利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保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其是包头美心门店与重庆美心门公司的内部约定,对保利公司没有效力,也无法说明上诉人所诉的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利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于原审时自己诉请解除涉案三、四期安装施工合同及协议,对此保利公司和重庆美心门公司均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准予解除。由于涉案的三、四期安装施工合同除履行44樘门以外亦无任何其他履行,该事实上诉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上述合同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故上诉人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审判员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赵卫红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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