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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桂焕,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镇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林镇政府)因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甲系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2000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对包括刘某甲在内的马头岗村居民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并给与相应补偿。后刘某甲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公开征地拆迁补偿相关信息,并曾提起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刘某甲于2009年3月6日向二被告提出公开征地拆迁补偿信息的申请,但二被告均认为其没有公开信息的职责。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实施,该条例没有溯及力,也没有规定政府在该条例实施前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本案原告请求公开该条例实施前2000年的相关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负有公开信息职责的主张及相关证据不再评述。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1、有关拆迁的资料在被上诉人处,拆迁活动是被上诉人牵头,被上诉人有义务告知有关拆迁补偿情况;2、凡是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政府应当公开,《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之前,有关政府政务公开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是明确的、一贯的和连续的。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刘某甲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拒绝其查询拆迁补偿资料一案,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刘某甲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前要求郑州市金水区政府公开2000年涉及他的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清查登记的相关资料没有法律依据,维持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刘某甲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且该条例也没有规定政府在该条例实施前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故本案中刘某甲请求公开该条例实施前2000年涉及上诉人房屋及附属物的征地拆迁补偿信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侯云

审判员陈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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