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女,系原告李某甲妻子。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田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郜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法王寺路口一处房产开饭店,双方签定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原告房前及西边等地供被告作停车场使用。原告在被告用作停车场的土地上种植有果木196棵,双方口头约定不得毁坏,但未写入协议内容。被告经营期间违反约定将果木全部毁损,还擅自动用原告机砖22件(65元/件),用于装修门面,并把原告责任田某出一个7米×8米×0.5米坑。因协议房屋被列入嵩山申某拆迁范某,协议内容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一走了之,不再兑现先前承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果木损失x元,机砖22件折损1430元,共计x元;2、被告补栽同种同量果木196棵,并将原告责任田某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在与原告协议约定范某内使用土地,约定使用范某内根本就没有果树,不存在砍伐原告果木的情况,并且只使用了原告一件机砖,也没有在原告责任田某挖坑,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承包地做停车场使用的事实;2、加盖有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嵩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嵩山村X组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原宅基地门前有空地和责任田1.5亩左右,共栽种枣树、桃树、柿树、核桃树共计196棵,价值共计x元;3、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使用李某甲家机砖22件,每件单价65元;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其曾看见被告田某某用原告李某甲的机砖装修原告李某甲的房子。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田某某毁坏原告责任田某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租房协议无异议;2、对加盖有村委公章的证明有异议,原告责任田某根本就没有果树;3、对证人李某乙证明有异议,砖是李某乙用的;4、证人范某某证明内容不是事实;5、照片不知道是在什么地方拍的。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有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嵩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嵩山村X组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李某甲不识字,托其代写一份关于宅基地门前空地和责任田某树被杀掉的证明,当时村X组和其不知内情,也不知道有多少果树,是按李某甲陈述内容书写的,果树杀与不杀其不知道,但责任田某被挖了一个大坑;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其系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的介绍人,被告田某某使用的土地范某与协议约定相符,且在使用范某内没有发现有品种果树。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证人李某乙证明不是事实,不予质证;2、证人申某某与被告系亲戚,对其证言亦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租房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加盖有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嵩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嵩山村X组李某乙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李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3、证人李某乙关于被告田某某使用原告李某甲机砖的证言,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且证人李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范某某证言内容不详,只是曾看见被告田某某使用原告李某甲机砖装修协议约定房屋,使用机砖的具体数量、单价均未证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因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等相关信息,该照片来历不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6、证人申某某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法王寺路口一处房产开饭店,双方签定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原告房前及西边等地供被告作停车场使用。后因协议房屋被列入嵩山申某拆迁范某,双方终止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签定协议后,被告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申某世界文化遗产,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依法拆迁并进行赔偿,因拆迁补偿费里包括有被告相关部分款项,经双方协商,原告承诺付给被告x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向原告讨要此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甲给付田某某x元,李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毁坏其果木、责任田某使用其22件机砖的行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使用了原告一件机砖装修房屋,但因房屋拆迁补偿款付给原告后,双方已对被告投资部分进行了协商处理,原告再向被告索要机砖款没有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