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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27岁,汉族,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勇和人民陪审员王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农历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欧某某纠集“阿立”、“小飞”、“鹏鹏”(均在逃)等五个青年租车来到柏林镇X村油塘组,以李××于2006年在欧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为他人讲公道话帮了忙为由,强行将李××带上车挟持到安仁县X乡茶油坳的柴火饭店,途中提出要李××赔偿损失费并不时对其殴打。在柴火饭店,李××乘人不备时逃跑,被欧某某等人追上抓住殴打,后又要李××赔偿x元损失费,在得到李××口头答复后,欧某某等人才将其放回。李××回家之后连夜逃往广州,欧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陈××和陈××的证言、抓获经过的说明、现场照片、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请求打击欧某某的报告、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敲诈勒索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曾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一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在公安机关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王雯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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