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1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10年9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渑池县X镇X村南班村西,趁骑自行车回家的崔某不备,将其推倒在地,用刀子逼住崔某的下颚处,将崔某的女式包(内装现金352元和红色翻盖飞利浦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50元,充电器价值2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失主。
2010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在渑池县X乡X村南闫公路X路上,持刀对李某实施抢劫,抢走天语511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3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书证渑池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张村派出所破案报告书及情况说明,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龙某某的前科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失主,且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