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军),男,20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20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街X街交叉口路北,将一名妇女的镀银项链抢走。经物价鉴定,该镀银项链价值60元。
2、20O9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窜至
南阳市X街南阳市国家安全局门口,将闫某某铂金项链抢走。经物价鉴定,该铂金项链价值2187元。案发后,该铂金项链已追退失主。
被告人刘某、张某某抢夺作案二次,价值总计224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张某某没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3、证人连某某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玮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