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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某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某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某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后,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经破产重整,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903,030.30元及利息,被告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某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对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903,030.3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03,030.3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44元,由被告上海某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922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55,922元。

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上海某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无其他争执。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人民币5,958,952.30元,被告上海某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前付人民币1,826,831.09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人民币2,361,212.12元,于2011年6月8日前付人民币1,770,909.09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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