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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考聚丰树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兴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聚丰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兰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兴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鹤壁市兴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上诉人兰考聚丰树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兴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对定作物的设备名称、质量标准、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和期限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故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加工行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春梅

审判员杨杰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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