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吸毒于2002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南关公安分局强制戒毒11天;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08年11月2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封至周口的客车上伺机盗窃,当客车行驶至通许县城北转盘约200米处时,伊某某趁乘客姜作武熟睡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x元。被告人伊某某下车逃窜时在通许县城新汽车站墙外被失主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失主姜作武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领到条,通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开封市强制戒毒所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1991)郑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善林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范存海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