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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丙、肖某丁抢劫罪、抢夺罪,肖某戊、黎某己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丙、肖某丁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肖某戊、黎某己犯抢劫罪,于某OO九年三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平,被告人黎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肖某丁受广州省化州市人许达强、黄某成(均另案处理)的邀集到本市做“飞车党”,即驾驶摩托车夺取行人财物或用刀割取行人的提包,并租住在本市X镇X村民胡某某家。同年9月,被告人肖某丁邀集了被告人黎某丙和肖某友加入“飞车党”。同年10月7日,被告人肖某丁、黎某丙又邀集了被告人肖某戊、黎某己加入。经被告人肖某丁与屋主胡某某联系,被告人黎某丙、肖某戊、黎某己均被安排住在被告人肖某丁及许达强、黄某成位于某市X镇的租住房内。同时,被告人肖某丁与被告人黎某丙、肖某戊、黎某己约定,每次抢到财物后需告知其所抢数额,并需从其中扣留20%作为支付给“老板”许达强、黄某成的费用。被告人黎某丙等人表示同意,并在每次作案后都按约将作案手段及所抢财物数额等情况告知了被告人肖某丁。2008年5月25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肖某丁一伙利用摩托车在本市城区、镇头镇、大瑶镇、澄潭江镇等地实施抢夺作案4次,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抢劫作案5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68元。其中,被告人肖某丁参与抢夺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抢劫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8568元;被告人黎某丙参与抢夺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抢劫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7164元;被告人肖某戊参与抢劫作案4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48元;被告人黎某己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4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抢夺

1、2008年5月25日,被告人肖某丁伙同许达强、黄某成经商量分工后,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伺机作案。被告人肖某丁驾驶摩托车选定在该镇X路一钢材店门口行走的该镇X村民陈某作为作案对象后告知了许达强及黄某成。许达强即驾驶摩托车搭乘黄某成靠近陈某,黄某成则乘陈某不备迅速伸手夺取陈某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1条,尔后许达强加速驾车逃回在本市X镇的租住处。经价格鉴证,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5208元。

2、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肖某丁伙同许达强、黄某成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伺机作案。3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该村“跃云饭店”门口抢得行人罗某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1条。经价格鉴证,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3472元。数天后,被告人肖某丁和许达强、黄某成回到广州市区将抢得的2条黄某项链销赃得款6800元,被告人肖某丁分得赃款1200元。

3、2008年9月23日左右,被告人肖某丁邀集了被告人黎某丙和肖某友加入“飞车党”,并安排其住在位于某市X镇的租住地。次日,被告人肖某丁利用许达强等人留在租住地的摩托车带领被告人黎某丙和肖某友窜至本市X镇、金刚镇等地选择作案地点,熟悉来回的路线。9月26日,被告人黎某丙驾驶摩托车搭乘肖某友窜至本市X镇花炮大道,见本市X镇青年李某某驾驶女式摩托车在前方慢速行驶且脖子上戴了1条黄某项链,即选定其为作案对象。被告人黎某丙驾车靠近李某某,肖某友则乘李某注意迅速伸手夺取李某黄某项链,随即被告人黎某丙加速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证,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9471元。

4、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黎某丙驾驶摩托车搭乘肖某友窜至本市X镇X路口,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搭乘他人摩托车的本市X镇青年陶某某脖子上的黄某项链1条。经价格鉴证,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黎某丙和肖某友回到枨冲的租住地后将抢得的2根黄某项链均交由被告人肖某丁保管。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肖某丁、黎某丙和肖某友回到广州市区将抢得2条黄某项链交由黄某成销赃得款8000余元,被告人肖某丁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黎某丙和肖某友各分得赃款1600元。

(二)抢劫

1、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肖某丁、黎某丙又邀集了被告人肖某戊、黎某己加入“飞车党”。10月9日,被告人黎某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肖某戊窜至本市城区X路中心加油站附近,见在其前方行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客于某某肩上挎了1个黑色挎包。被告人黎某丙即驾车靠近于某某,被告人肖某戊则拿出随身携带的木工刀采取割断包带的方式抢走于某挎包。随后,被告人黎某丙加速驾车逃离现场。后2被告人将包内的现金700余元平分,“三星”牌258型手机分归被告人黎某丙,挎包被2被告人丢弃。经价格鉴证,被抢黑色真皮挎包价值人民币126元,“三星”牌25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8元。事后,被告人黎某丙、肖某戊将作案手段及劫取的财物数额等情况电话告知了仍在广州的被告人肖某丁。

2、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黎某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肖某戊窜至本市X路“用心槟榔店”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搭乘他人摩托车的本市X街道办事处北正社区居民潘某某的深蓝色挎包1个。被抢挎包内有现金3400元,被告人黎某丙、肖某戊各分得1600元,其余200元留作共同开支。被抢挎包被2被告人丢弃。经价格鉴证,被抢深蓝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26元。事后,被告人黎某丙、肖某戊又将作案情况电话告知了在广州的被告人肖某丁。

3、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黎某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肖某戊窜至本市城区X路,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驾驶摩托车在“华尔宫大酒店”附近路段行驶的本市X乡X村民黄某某的深灰色手提包1个。2被告人将包内的现金800元平分,将红色钱包和深灰色手提包丢弃。经价格鉴证,被抢深灰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8元、红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76元。事后,被告人黎某丙、肖某戊又将作案情况电话告知了在广州的被告人肖某丁。

4、10月19日,被告人黎某己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肖某戊来到本市城区X路紫东阁酒店路口,采取与上述相同手段抢走骑自行车在该路段行驶的本市X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尹某某的棕色金利来挎包1个。被抢挎包内有现金570元、“诺基亚”牌6088型黑色手机1台。被告人黎某己分得赃款270元及手机,被告人肖某戊分得赃款300元,挎包被2被告人丢弃。经价格鉴证,被抢棕色金利来挎包价值人民币36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74元。事后,被告人黎某己、肖某戊将作案情况电话告知了在广州的被告人肖某丁。

5、2008年10月23日左右,被告人肖某丁从广州回到本市城区。10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黎某己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黎某丙窜至本市城区“东玉燕宁苑”小区的大门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驾驶电动车在此路段慢速行驶的该小区居民刘某某的挎包1个。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美金9元、“中天CECT”牌手机1台。经价格鉴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当晚,被告人黎某丙、黎某己驾车从城区逃至本市X镇X路段时,被告人黎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某己跳车逃回租住房向被告人肖某丁报信并从抢得的现金中拿给被告人肖某丁300元作为逃跑的费用。随后,被告人肖某丁、肖某戊在逃至本市X镇宏源电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某己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扣押清单、领条、辨认笔录、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人李某庚、李某辛、高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唐某壬、唐某癸、曾某某、孙某、唐某某、唐某某、黄某某、黎某某、万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罗某、刘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尹某某、于某某、潘某某、黄某某陈某,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黎某丙、肖某丁属多次抢劫;被告人黎某丙、肖某丁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黎某丙、肖某丁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黎某己均系伙同他人共同抢夺或抢劫犯罪,其中,被告人肖某丁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参与商量,或选定作案对象,或带领同案人熟悉路线、选择作案地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丁邀集他人参与,并按同案人许达强、黄某成的示意负责安排同案人的住处、统计所抢财物数量并从中提取相关费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丙在共同抢夺及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戊、黎某己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黎某丙、肖某丁均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被告人肖某丁系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均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4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某告人肖某丁在第5次抢劫作案中系主犯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肖某丁从该笔犯罪中获取的赃款300元,并非针对该次作案所得进行分赃,而是从被告人黎某己处拿取的作为逃跑所需的费用,被告人肖某丁在该次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在前4次抢劫犯罪中的所起作用一致,应属从犯,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变更;对被告人肖某丁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和《关于某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和《关于某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黎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肖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肖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某强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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