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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6日10时30分,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鲁R/x号“琴岛”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洛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乡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李玉平驾驶的“时风”三轮农用车相撞,致李XX三轮农用车乘坐人原XX受伤,原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齐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齐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的亲属对受害人原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齐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齐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车辆信息表、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及受理案件登记表、电话查询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凉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认定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对受害人原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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