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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李某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陈某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榜、汪明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5月25日夜9时许,被告陈某乙在他处酒后到原告家门前,以撒泼言行侮辱、谩骂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继而砸门,并从地上捡起石头向我头部砸来,我躲闪不及,身上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10年6月4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以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0年6月21日以其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依法撤销此案,目前,原告伤情基本稳定,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亲威关系,原告明知被告有精神病史,且当时在发作期间,原告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反而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次鉴定的鉴定材料证明被告均处于发病期间,受害人对于伤害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均系Im河区X乡X村民,二人系同族兄弟。2010年5月25日夜,陈某乙在别处喝酒后来到陈某甲门前进行辱骂,将陈某甲的家门撞开后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陈某甲拿起院里的铁锹朝陈某乙的腿部打了两下,受伤后陈某乙遂离开陈某甲家朝别处离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送往董家河卫生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被转至信阳一五四医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837.56元,出院诊断为右眼眶上壁额骨骨折,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双额部头皮血肿,医生建议全休1月。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伤残等级系十级。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6元。

另查明,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信Im公董家河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某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1年6月11日董家河派出所聘请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副主任医师周刚株等人对犯罪嫌疑人陈某乙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6月21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做出鉴定结论,鉴定诊断:1、陈某乙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发病期。2、责任能力的评定:陈某乙无刑事责任能力。6月28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遂依法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本系同宗兄弟,且系同组村民,本应互帮互助,和睦共处,共同维持良好的家庭及邻里关系。由于被告陈某乙在酒后丧失自制能力,来到原告陈某甲住所将其打伤,理应对其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在明知陈某乙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在冲突发生时未能采取充分合理的措施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亦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和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3837.56元。2、误工费(800元÷30天×40天)1064元。3、护理费270元。4、营养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294元+500元)1794元。8、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10%)961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5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陈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56元×80%)x.6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65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陈某榜

审判员汪明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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