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16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B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曾某醉酒驾驶湘x面包车从武冈市X镇,17时许,在新宁县X镇X街老计生局大门门洞内,将坐在门旁的焦某某刮撞到,造成被害人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新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曾某血样取样并进行了化验,经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5.4mg/dl。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贾某、龚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曾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单;5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7、领条证明,被告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7、曾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彦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