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酒后与本村邻居任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赵某朝任某某左眼打了一拳,致使任某合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合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赵某与任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赵某赔偿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受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控诉及受伤照片,证人程某某、席某、徐某、王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据,被告人赵某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