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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锦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谢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凡,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冰,且婚后双方在埭头镇街道开办豆腐摊,生意红火,积蓄有人民币90多万元都存放在被告处。但被告不存妇道,在外有第三者,导致了夫妻感情不和。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某凡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谢某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谢某乙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结婚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对其在外有第三者及双方共同财产人民币90多万元在其处表示异议。其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凡,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冰。婚后,原、被告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经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破裂,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锦城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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