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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女。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施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亦未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8月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3个月后一起回被告老家同居生活,1999年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程某明,X年X月X日生女儿程某敏,现被告外出务工有外遇,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房产及财产平分。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程某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程某敏。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缺席判决。

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现虽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称被告有外遇,并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到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梦扬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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