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八千元。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8月21日减刑释放。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略)X组被害人肖X家,趁被害人肖X午休之机,将其放在床边椅子上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肖X。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XX的证言,被害人肖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慈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慈利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虽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本次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秦某的悔罪表现,不予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系累犯,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秦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业雄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澧峰